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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经部审定,现予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的重大意义 土地估价行业监管是《资产评估法》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然资源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落实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做好《规范》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指导行业协会、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规范》。 二、认真履行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职责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制定监管细则,明确职责分工,理清监管边界,加强对省级及以下土地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函集中清理,严厉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以有偿提供咨询服务为名行土地估价之实的逃避监管行为,以及“恶性压价”“支付回扣”等不公平竞争行为。集中清理情况请于2025年6月30日前报部。 三、促进土地估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支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估价活动,严禁对土地估价机构依法开展的业务进行限制,严禁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不当干预。支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依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共同促进土地估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4年12月2日 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 一、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为,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改革要求,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规范所称土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本规范所称土地估价专业人员,是指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土地估价师和国务院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改革后的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应当加入土地估价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土地估价机构从事业务。 三、自然资源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估价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土地估价基本准则,监督管理土地估价行业; (二)建立全国土地估价监管平台,汇集土地估价机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土地估价报告和信用情况等信息; (三)组织实施全国土地估价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等监管事项; (四)支持全国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提供公益性土地估价技术服务; (五)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细则,监督指导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机构备案; (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行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等监管事项。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四)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五)支持地方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提供公益性土地估价技术服务; (六)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六、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予以备案。 七、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如实填报有关信息,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分支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资质及相关证明等材料电子扫描件。 备案于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不计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人数。 八、土地估价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备案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予以备案。 土地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二)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三)自行申请撤销备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等情况通过全国土地估价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从事土地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土地估价有关规程、规范,遵守土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 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依法从事土地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 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十一、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估价质量管理、执业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估价规程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土地估价档案资料,并根据需要如实提供,接受监督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建立电子档案。土地估价机构注销登记的,其土地估价档案资料保存期限及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市场公平原则约定并收取评估服务费用。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估价对象的名称、范围、目的、基准时点等估价基本事项,以及委托人应提供的估价所需资料。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土地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不得将受托的土地估价业务转由其他机构承担。 十三、土地估价机构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土地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承办该业务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签名。 土地估价机构在向委托方提供土地估价报告前,应当进行土地估价报告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内部审核程序并完成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提交给委托方的报告应当具有备案码。两家以上土地估价机构共同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各机构公章并分别完成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并按要求完成备案。2名签名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在分支机构备案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 委托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土地估价机构作出说明。 十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土地估价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内部管理制度、土地估价档案等文件资料,或者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土地估价规则规范的行为责令改正。 十五、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情况通过全国土地估价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 十六、依法设立的全国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实施全国土地估价行业的自律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施自律管理; (二)依据土地估价基本准则制定土地估价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承担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四)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五)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检查,实施自律奖惩,并将自律奖惩情况及时报告行业管理部门;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制定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和评价标准,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估价准则的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八)受理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的专业技术裁定,组织业内及相关行业专家开展专业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地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的自律管理,接受全国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十七、委托人认为土地估价机构或者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十八、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作者:20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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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京政发〔2024〕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现将《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重新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京政发〔2021〕9号)规定的地价标准无变化,属于依法重新公布。 二、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参照本标准执行。 四、本标准公布后,征收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本标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落实征地补偿费用。 2019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标准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标准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低于本标准的补齐差额。 2021年5月12日之后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符合本标准。 五、各区政府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保证原有征地补偿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可采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六、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区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京政发〔2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2024年5月8日 作者:市场开拓部2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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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北京市老旧厂房更新导则》
作者:2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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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全文如下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各中央企业: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优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 (一)中央企业应当对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综合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资产规模、评估标的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集团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划分标准,原则上,企业对外并购股权项目应纳入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中央企业应当研究制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或修订现行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参与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经济行为研究论证、尽职调查结果审核(如有)、评估机构选聘等。必要时,可进行全程跟踪。 (三)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在本集团评估机构备选库内择优选聘评估机构执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选聘评估机构应当制定选聘文件,明确项目信息、评价要素、评分标准等内容。评价要素至少包括项目团队人员组成及其评估标的相关行业的执业经验、评估工作方案、资源配备、质量控制、费用报价等。其中,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不高于15%,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费用报价所占权重分值,选聘基准价为参与选聘的评估机构费用报价的平均值。 (四)中央企业备案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过程中,如在评估方法、评估模型、重要参数选取以及其他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特殊事项处理等方面遇到问题,可以书面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推荐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国务院国资委加强对项目的业务指导。 (五)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备案后,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和评估机构委托方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根据本通知所附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表,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续优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和选聘评估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二、进一步优化资产评估和估值事项 (一)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1.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无偿划转股权、资产;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3.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4.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6.中央企业内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7.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8.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 (二)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1.标的为境外企业或资产的交易;2.并购上市公司;3.标的为原创性技术、前沿性技术、涉密技术、“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及主要任务为研发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产品且尚未形成稳定销售收入的企业的交易;4.中央企业管理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5.标的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交易。 除上述第一种情形集团公司应当履行备案程序外,其他经济行为涉及的估值事项管理方式和管理内容,包括管理主体、备案主体、审核主体、工作程序、估值机构选聘、估值结果使用等,由中央企业制定估值项目管理制度予以明确,并报送国务院国资委。三、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交易流转定价 (一)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经咨询3家及以上专业机构,确难通过评估或估值方式对标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询价、协议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其中挂牌或拍卖底价可以参照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等交易价格的,企业应当组成询价小组,结合资产特点编写询价书,采用询价公告或报价邀请函的方式通知有意向的交易方,对报价文件进行审阅评定,综合考虑交易方意图、实力、价格等因素确定最终交易方。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或收购等交易价格的,应当结合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邀请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行业专家在充分论证其法律价值、技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对于一次定价确有难度的,交易双方可以参照实际应用效果,约定价格调整原则、调整周期、重大事项节点等。 (二)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可以采用销售额或利润提成、许可入门费加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等方式确定许可费用。许可入门费和提成率可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办发运字〔2022〕56号),结合所在行业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等水平、许可使用对象的数量、许可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多个国有股东对同一评估对象发生相同经济行为时,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由其中一方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估值,并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的企业发生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及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国有股东增资及减资、解散清算、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及资产等经济行为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比照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发表对相关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股东意见,最终以参股企业决策为准。 (三)企业实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评估结果或估值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并结合经济行为目的、协同效应、交易双方谈判情况等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企业对外转让标的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对外收购标的价格高于评估结果110%时,应当经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充分论证合理性并书面同意后继续交易。作价参考依据为估值区间的,交易价格应当在估值区间内。五、附则 (一)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资产评估管理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 (二)本通知适用于境外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表 2.中央企业估值报告审核指引 作者:2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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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近年来,各地扎实开展地籍调查(原权籍调查),加强成果应用,有力支撑了确权登记等工作,但也存在调查协同不够、成果难以沿用共享等问题。为贯彻落实《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地籍调查工作机制,促进地籍数据共享应用,更好支撑确权登记、服务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时代地籍工作的重要意义地籍是土地的“户籍”。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地籍工作的对象从土地拓展为以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为载体的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新时代的地籍,以权利归属为核心,准确记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位置、界址、面积等信息,客观反映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状况,构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两统一”职责的产权底板。新时代的地籍工作,为审批、供应等自然资源相关管理环节提供基础支撑,为明晰产权、定分止争、维护资源资产权益提供根本保障,为不动产安全交易和有序流转、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夯实产权基石。各地要充分认识新时代地籍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规范地籍调查、加强地籍管理,不断提高地籍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助力自然资源事业高质量发展。二、健全地籍调查工作机制(一)统一地籍调查要求。涉及不动产权利设立或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的,应当开展地籍调查,已有调查成果符合要求的除外。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地籍调查服务确权登记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工作机制。建设项目用地用海用岛报批阶段,开展地籍调查(土地勘测定界),支撑用地用海用岛审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等工作。土地供应阶段,设定不动产单元(宗地),开展地籍调查,支撑供地、土地首次登记、“交地即交证”等工作。竣工验收阶段,设定房地一体不动产单元,开展地籍调查,支撑规划用地核实、房屋首次登记、“交房即交证”等工作。鼓励以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基础,预设房地一体不动产单元,开展地籍调查,支撑在建工程抵押、不动产预告登记等工作。确权登记时,缺少地籍调查成果或成果无法满足要求的,开展地籍调查获取基础数据成果。加强各环节调查作业协同衔接,开展首次调查后,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界址、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已有调查成果应当沿用,不得重复调查和测绘;界址、范围发生变化,或已有调查成果不符合要求的,根据需要补充开展地籍调查。(二)明确地籍调查主体。按照“谁需要、谁组织”原则,确定地籍调查实施主体。按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的,由当事人负责开展地籍调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提供基础资料,必要时指导做好指界等权属调查工作。因供地等履职需要开展的地籍调查、地籍总调查和自然资源地籍调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三、规范开展地籍调查(一)规范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地籍调查以不动产单元或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作业单位。应依据规划、审批等材料,设定不动产单元或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编制单元代码,并一直沿用。建设用地供应时,宗地未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的,可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的编码器,合理设置宗地顺序号号段,生成不动产单元代码,作为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权属配置文件的标识(权属配置文件附加相应的不动产权利识别码);同时要积极推进系统互联互通,实现自动编码、信息共享。单元一经设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依据有关审批文件、合同等材料依法依规调整的除外。单元代码变更的,应做好前后关联。(二)严格地籍调查程序。各地要按照《地籍调查规程》等要求,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开展地籍调查,确保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的核心,应在全面查清权属状况、做好指界工作基础上,以权属调查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为依据开展地籍测绘。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确或实地界址不清晰的,要严格履行四邻指界程序。调查工作完成后,及时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不动产单元表。自然资源地籍调查成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三)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各地要加强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地籍调查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当事人应自行委托地籍调查机构开展地籍调查,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调查机构。政府出资开展地籍调查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选择地籍调查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不得违规收取测绘费、配图费、落宗费等额外费用。建立健全地籍测绘投诉机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完善地籍调查机构工作质效评价机制,及时公示调查机构成果合格率、委托人满意度等信息,方便当事人选择调查机构。四、严格审核地籍调查成果(一)规范地籍调查成果。地籍调查成果包括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报告、地籍图、不动产单元表等。地籍调查机构应严格落实调查人员自检、调查机构质检、委托方验收或确认等措施,对地籍调查成果质量负责。鼓励不动产登记代理人、注册测绘师参与地籍调查,对成果签字盖章。(二)严格成果质量审核。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确定地籍调查成果审核责任主体。其中,技术审查工作可明确专门技术单位负责,确保成果互认共享。统一成果审核要求,重点审核程序是否规范、成果是否完整、权利范围是否交叉重叠等,必要时应实地查看,确保成果质量。五、加快建设地籍数据库(一)分级建设地籍数据库。地籍数据库是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存储地籍调查成果、确权登记结果等地籍数据。具备条件的,可结合统一不动产登记系统建设,建设省级统一地籍数据库,支持市县远程应用;也可以市县为主建设地籍数据库,归集形成省级地籍数据库。国家地籍数据库主要由各地地籍数据归集形成,并逐步建立实时接入为主、定期汇交为辅的地籍数据归集机制。地籍数据库可单独建设,也可采用物理分散、逻辑集中模式建设。强化网络和信息安全,实现地籍数据跨层级共享,推动地籍数据库与登记数据库同步,并与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等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二)持续提升地籍数据完整性和覆盖度。各地应按照地籍数据库标准等要求,梳理整合各类地籍调查成果和确权登记结果,力争用3~5年时间建成较为完整的地籍数据库,实现图形、属性、档案等信息一体化管理,逐步形成全域覆盖、要素齐全的地籍图。对地籍图空白区,要结合工作需要,分类型、分区域、分阶段推进地籍调查全覆盖。探索运用实景三维中国建设成果,建设三维地籍数据库。六、强化地籍数据共享应用和动态更新(一)深化地籍数据共享应用。强化部门协作和业务协同,提升地籍数据共享应用能力。开展规划编制、审批、供地、登记、权益管理等工作时,应充分利用地籍数据核实权属状况和空间范围,提高工作效能。不动产单元代码应记载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簿证等材料中,实现“一码关联”,便利信息共享应用和查询追溯。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天地图)等,依法提供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限制状况、地籍图等信息可视化查询服务。(二)实现地籍数据动态更新。坚持“建用结合、以用促建”,建立健全“日常+定期”更新机制,保持地籍数据现势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地籍调查成果通过审核或验收后,及时纳入地籍数据库,确权登记结果实时同步至地籍数据库,实现动态更新。审批、供地等业务办理完成后,及时依据办理结果更新地籍数据。各地可结合国土调查、土地综合整治、城市更新等工作,以不动产变化频繁、交易活跃区域为重点,组织开展地籍数据批量更新。各地要高度重视地籍工作,将其列入重点工作。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指导,并选择部分市县作为示范点,以点带面、示范引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明确任务分工,扎实有序推进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自然资源部 2023年10月10日 作者:20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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